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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20127117-3/2024-11196 分  类: 发文机关:省供销社 成文日期:2024-01-07 12:34 文 号:琼供〔2023〕56号 发布日期:2024-01-07 12:34 主题词: 时效性:

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社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合作)企业: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社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省社理事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
2023年7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
社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省社)及所属单位社有资产评估行为,防止社有资产流失,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供销厅财〔2022〕11号)《海南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琼供〔2022〕59号)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社出资企业、省社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出资企业(以下统称省社所属单位)涉及的资产评估行为。
    第三条 省社财务审计处负责省社社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 社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经省社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社备案;经省社直接出资企业(含按直接出资企业管理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社出资企业备案。
    第五条 省社所属单位应当完善社有资产评估基础管理制度,做好档案管理和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省社所属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
资产进行评估:
    (一)社有企业公司制改革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收购非省社所属单位资产;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七)接受非省社所属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抵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省社所属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
资产评估:
    (一)对省社所属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社有全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
    (三)不影响省社社有资产整体权益的其他产权变动行为。
    第八条 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时,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第九条 省社所属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记录;
    (二)熟悉相关行业法规和政策、经济行为特点和市场信息,具有与评估需求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三)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要求。
    第十条 省社所属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省社所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评估备案

    第十二条 需省社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社财务审计处会同有关部门初步审核,报经省社分管财务审计处的负责同志同意后,提交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审核,并按“三重一大”规定经省社党组会议研究后,按程序提交理事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社所属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将备案材料报送备案管理单位;
    (二)备案管理单位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四条 省社所属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四)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备案管理单位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十七条 省社所属单位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社有资产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 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等,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备案管理单位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省社所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社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社所属单位在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社所属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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