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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社有企业负责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20127117-3/2024-11060 分  类: 发文机关:省供销社 成文日期:2024-01-13 19:15 文 号:琼供〔2023〕66号 发布日期:2024-01-13 19:15 主题词: 时效性: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关于印发《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社有企业负责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社机关各处室、直属(合作)各企业、各主管社团: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社有企业负责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社党组会、理事会主任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
2023年8月6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社有企业负责人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社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负责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海南省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省社)社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有企业是指省社拥有控制权的出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或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及其子企业。
    本办法所称社有企业负责人,是指省社党组管理的社有企业领导人员。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社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省社监管制度和社有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决策程序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社有企业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社有企业负责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放任不管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三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与监督,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切实把握社有企业的为农服务方向,优化社有资本布局,提高社有企业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防止社有资产流失,实现社有资本保值增值。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为准绳,严格执行省社监管制度和社有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造成社有企业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社有企业负责人,严格界定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客观公正定责。坚持“三个区分开来”,结合实际,调查核实相关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客观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社有企业负责人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公正恰当地处理违反规定的社有企业负责人。
    (三)分级分层追责。按照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社有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把问责同其他监督方式结合起来。坚持有责必问、问责必严,把监督检查、目标考核、责任追究有机结合起来,以问责常态化促进履职到位,建立问责长效机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社有企业负责人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与责任认定

    第六条  社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以下所列情形,造成社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经营投资事项等。
    (二)违反省社“三重一大”议事规则等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决策;对省社党组、理事会工作安排不予落实或执行出现严重偏差;对应当向省社及时报告的重大事项隐匿不报或拖延报告;对有关监管机构和省社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三)违规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账外账;违规使用个人账户办理单位资金收付、存储业务等;违规安排资金支出,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津补贴;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资金挪用、侵占、 盗取、欺诈等;违规捐赠、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对项目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监管缺失,造成损失;违规举债产生重大负债风险。
    (四)违反决策程序进行投资并购,违规开展非主业投资,决策前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违规垫资、担保、代持股权等;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投资并购完成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对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企业管理失控等。
    (五)违反决策程序转让社有企业股权、不动产、无形资产等社有资产,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违反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相关资产等。
    (六)未按规定对工程承包建设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 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七)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社有资产损失;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导致严重偏离实际;实施有关项目未按规定开展招投标、邀标等工作,干预或操纵招标;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八)未制定或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对子企业改组改制、上市、混合所有制改革、增资扩股、转让社有资产、员工持股等应当审核把关的重大事项未履行相关程序和职责,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相关合同、协议及公司章程中社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九)未落实对子企业的发展战略、投资、财务、风险管控等方面履行监管责任;对应当审查的子企业规章制度、投资项目、重要决策等未履行相关程序和职责;发现子企业存在较大风险隐患未及时报告、有效处理,造成较大社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等。
    (十)插手或操纵子企业项目招标,对子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违反相关规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对子企业违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责任追究等。
    (十一)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社有资产损失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社有企业应当建立重大事项议事规则和决策制度,保证科学民主决策。社有企业对重大决策事项,应实行集体决策和会议表决,表决结果以会议决议或纪要等形式记录在案;出现重大分歧,应按程序及时向省社报告。
    对应当进行集体决策的事项,未按决策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个人擅自决定,造成社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决策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中,属于集体违规决策的,应当根据决策人员在决策中所持意见和岗位职责,认定其相应责任。因会议决策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对表达反对意见者可予免责。属于非集体决策事项的,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企业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三章 社有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  对社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资产损失的,在调查核实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及后果。
    第十一条  社有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二条  社有资产损失为一般社有资产损失:省供销集团有限公司500万元以下,其他社有企业300万元以下;较大社有资产损失:省供销集团有限公司5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以下,其他社有企业3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重大社有资产损失:省供销集团有限公司5000万元(含)以上,其他社有企业2000万元(含)以上。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社有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已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十四条  虽尚未形成事实社有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社有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社有资产损失金额的,经第三方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社有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社有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社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扣减或追索责任认定年度40%的绩效年薪或20%的基本年薪,两者标准取高者。
    (二)发生较大社有资产损失的, 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撤职等处理,同时根据损失金额按比例扣减或追索责任认定年度40%-80%的绩效年薪及所在任期 40%-80%的任期激励薪酬或认定年度 20%-50%的基本年薪,两者标准取高者。
    (三)发生重大社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或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及所在任期100%的任期激励薪酬或认定年度80%的基本年薪,两者标准取高者。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或追索责任认定年度80%-100%的绩效年薪及所在任期80%-100%的任期激励薪酬或认定年度80%的基本年薪,两者标准取高者。
    第十六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十七条  未造成社有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社有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社有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社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建立容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对社有企业负责人在推动社有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情形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免予追究。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提请省社批准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处理。
    第二十条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依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或基本年薪或前三年任期激励薪酬的标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五章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巡视、人事考核、项目监管、财务管理、纪检监察、审计、监事会监督、履行出资人职责等工作中发现社有企业负责人存在违规经营投资有关问题,应及时向省社党组、理事会报告。省社成立调查组,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如需问责的,依据分级分层追责原则,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通过谈话、查阅资料、委托专业机构等措施对违规经营投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社有资产损失程度、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薪酬等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形成社有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并听取社有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社党组、理事会根据社有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研究形成处理决定,并对社有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条  社有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社有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并报省社备案。省社主管社团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所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相关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社有企业负责人为机关兼职公务员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处理,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社社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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